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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 某 与 董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志芳,固安温泉园区工作人员。被告:董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按照婚前约定,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做上门女婿。婚后于2000年4月12日生下长子王某甲,2012年10月12日生下女儿董某乙。被告自婚后一直在北京打工,与原告团聚时间不多,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家庭不尽义务,致双方关系越来越紧张。近几年物价上涨,被告每月收入达六、千之多,2012年初,双方协商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给付了上半年抚养费14000元之后,原告再催要抚养费,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将原告打了一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长子王某甲、次女董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从认识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我疼爱有加,多次对我说,结婚后会一辈子对我好,绝不辜负我,我对他的承诺很感动,按照约定我到她家生活,什么事都依着她,将婚前个人积蓄及父母亲朋给的钱全都拿到她家并交给她保管,我一心一意的对她好,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丰厚的夫妻感情。所以,原告不需要向我索要抚养费,我也没有和她动过手。我现在的收入减少可能是原告想要离婚的原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两子一女,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动手打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王董x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张、财务往来清单一张的部分内容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后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一女,被告在外工作,经常给原告打款以照顾家人生活;后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互相信任、谅解、沟通的基础上可以化解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