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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安某某,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曾用,女,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刘胡闹介绍于2013年1月份订婚。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家见面,经介绍人给被告见面钱26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要现金900元,次日又要现金2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要彩礼款20000元,16日要10000元。后双方商定结婚之事,被告不让登记,要求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又提出要装箱钱2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又要2000元,再加上其他款项共计70000元。结婚同居后第二日,即2013年2月26(农历五月初七),被告回娘家不归,后经多次商议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刘某某证言、调查笔录各一份,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及媒人刘某某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刘胡闹介绍,于2013年1月份订婚。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家见面时,经媒人给被告见面钱26000元。2013年农历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1月12日又给被告10000元。2013年2月2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第二日,被告回娘家未归,导致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商议退还彩礼之事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方交付被告方见面钱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第二天被告就回娘家不归,双方订婚、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的事实,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44800元(56000元80%=448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其它彩礼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款4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