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天妹、赵志圆等与秦玉松、义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妹,赵志圆,林明行,秦玉松,义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赵天妹,农民。原告赵志圆,农民。原告林明行,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松,农民。被告义顺荣,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所在地址: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天妹、赵志圆、林明行与被告秦玉松、义顺荣、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天妹、赵志圆、林明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秦玉松、义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妹、赵志圆、林明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15时35分,原告的亲人林丛坚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运八由两江方向往永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永两线4公里+650米路段与被告秦玉松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林丛坚当场死亡,李运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认定,林丛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玉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运八无责任。被告秦玉松驾驶桂C×××××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义顺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合考虑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原告亲人林丛坚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后计算,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04842.4元。扣出被告秦玉松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仍有84842.4元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玉松、义顺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8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26日15时35分永两线4公里+650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林丛坚死亡,被告秦玉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桂C×××××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义顺荣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义顺荣的身份情况;4.领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尸体检验费600元的事实;5.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化验费120元,桂H×××××号牌摩托车停车费2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秦玉松、义顺荣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84842.4元无法律依据,亦无具体标准。因本案致使林丛坚死亡原因系林丛坚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会车、且无证驾车并搭乘李运八与秦玉松驾驶的车辆相撞才发生本案的。秦玉松驾驶的车辆只是稍有超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只负次要责任,而林丛坚负主要责任,原告笼统地提出被告除原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84842.4元并无具体标准。按理被告只应负10%的责任。被告已赔偿了20000元已超过了应承担的责任,况且林丛坚驾驶的摩托车与秦玉松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因为林丛坚驾驶的摩托车及秦玉松驾驶的车辆军投保了交强险,即有二份保险理赔,如法院根据法律和计算标准计算出被告秦玉松、义顺荣我方已代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元超过应承担的数额,应从保险理赔款项内扣除并退还被告秦玉松、义顺荣我方。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秦玉松、义顺荣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明桂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收据,为证明秦玉松、义顺荣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3.结婚证,为证明秦玉松、义顺荣是夫妻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一、桂C×××××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请求项目的数额过高,不合理,请法院依法确定;三、关于责任划分:本公司认为林丛坚应承担80%的责任,秦玉松承担20%的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亦不认可。对被告秦玉松、义顺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证据4系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6也是书证,可作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秦玉松、义顺荣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玉松、义顺荣系夫妻关系,桂C×××××号小型客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注册登记在被告义顺荣个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5030000017960.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林丛坚系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245030000035918.2013年1月26日15时35分,原告的亲人林丛坚驾驶桂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运八由两江方向往永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永两线4公里+650米路段与被告秦玉松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丛坚当场死亡,李运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丛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玉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运八无责任。被告秦玉松于2013年1月27日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给受害人林丛坚的亲属(原告方),原告赵志圆出具了收条给被告秦玉松。另查明,受害人林从坚生前为农村居民,原告赵天妹、赵志圆、林明行分别是受害人林丛坚的妻子、大儿子、二儿子。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运八的近亲属对因李运八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已查明,李运八因本次交通死亡,其近亲属即另案的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14。67元(仅主张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2.41元、误工费520元、死亡赔偿金107953.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076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55130.1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规定?二、对原告方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告的损失的数额,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2311元×20=10462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20160元,其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三人作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按每人误工3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天×19131元÷365天=471.72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5.精神抚慰金,林丛坚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遭受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6.尸检费600元;7.化验费120元;8.停车费2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总额为128537.7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近亲属林丛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受害人林丛坚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秦玉松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之间,受害人林丛坚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告被告秦玉松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均在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李运八、林丛坚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遭受了损失,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而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运八的近亲属及林丛坚的近亲属均属被告秦玉松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不属林丛坚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只应在秦玉松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受害人林从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李运八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且李运八的近亲属也与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应考虑原告及同时向本院主张权利的另案当事人共享桂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内负责赔偿林从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遭受的损失中的127567.72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偿费104620元、误工费471.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李运八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遭受损失中的151202.11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偿费107953.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2.41元、误工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者共计为278769.83元,根据原告在该项下受损失的比例,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数额为:127567.72元÷278769.83元×110000元=50337.04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128537.72元-50337.04元=78200.68元,由于林丛坚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对事故的发生是主要过错方,应自负78200.68元的80%,即62560.54元。被告秦玉松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承担78200.68元的20%,即15640.14元,被告义顺荣作为秦玉松的妻子对该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秦玉松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20000元给原告,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5640.14元可从其已垫支的款项中抵扣;被告秦玉松垫支款中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20000元-15640.14元=4359.86元,实为被告秦玉松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45977.18元(即50337.04元-4359.86元)赔偿给原告。在诉讼中,被告秦玉松提出了返还垫支款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对被告秦玉松垫支款中超出其应承担15640.14元的部分,即其多垫支的款项4359.86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秦玉松。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看其是否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977.18元;二、被告秦玉松、义顺荣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40.14元(该款可从被告秦玉松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中抵扣,不需另行给付),被告秦玉松多垫支的款项共计435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秦玉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570元,原告负担39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