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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翁权利与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翁权利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洪。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权利。委托代理人:李先泉。上诉人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权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甬象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小区2号商住楼95号房屋一套,总价166781元,原告首付86781元,剩余房款80800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同年7月30日前按合同要求验收竣工后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依约付清首付款后,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故原告拒付剩余房款。2002年9月,被告以原告未付剩余房款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2)象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翁权利在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现为丰园置业公司)做好房屋维修经验收合格时给付尚欠房款808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3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所欠剩余房款,于2004年下半年派人进行维修,但未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该判决至今未履行,被告也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审原告翁权利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坐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9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商品房预售而产生的纠纷已经该院作出判决,明确要求被告在做好房屋维修经验收合格时,才可以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剩余房款。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虽对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的房屋通过相关机构的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故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先行义务为由拒付剩余房款,理由正当,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剩余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翁权利将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95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02)象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组织力量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恶意阻止,导致上诉人维修无法进行。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维修没有达到合格标准。鉴于被上诉人恶意阻止维修,又拒不付清房款,原审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同时,在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协助过户的条件并不具备。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需要提供全额销售发票,但被上诉人只支付部分房款,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全额发票。另外,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企图赖掉房屋余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翁权利答辩称:上诉人认为(2002)象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认为我方恶意阻止维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该判决生效后,因维修方案涉及的费用过高且事实上难以实行,故该判决已经终结执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我方不愿意维修,且我方拒绝支付房屋余款的理由是成立的,上诉人认为我方企图赖掉房屋余款,是无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余款系事实,但根据生效的(2002)象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余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在做好涉案房屋的维修工作,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的条件。而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虽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的房屋已经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余款的条件并不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付清房屋余款,无法开具售房的全额发票,要求其协助过户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象山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