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高斌、王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高斌,王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法定代表人严晓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负责人万宇,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斌,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5日,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党家村*组村民,系陕CN29**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住本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策,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5日,凤县金山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陕CN29**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住凤县双石铺镇车站路109号1栋2单元301号。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高斌、王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威、惠涧坪,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高斌及王策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斌驾驶陕CN2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盟路口西15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所有的陕C9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2012年12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认字(2012)第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以及因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共计81219.2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系陕CN29**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219.2元;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的是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其余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高斌、王策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价格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以原告实际修复所支出的款项为准;原告的新车只有6.7万元,原告租帕萨特,属扩大损失,原告请求的租车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告所诉施救费认可;原告所诉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高斌驾驶陕CN2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盟路口西15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驶入对面车道与原告所有的陕C9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2012年12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认字(2012)第0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第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系陕CN29**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第二被告高斌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第三被告王策系陕CN29**号车辆的车主。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为陕C9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再查,此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高斌、王策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此重新鉴定申请送至本市中级法院,2013年5月22日,本市中级法院给本院书面答复由于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难以进行鉴定,故市中级法院对此案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市中院不予受理函和关于车损的鉴定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陕C9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第二、三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属财产损失,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法律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陕CN2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王策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陕C96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关于该车的车损原告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55129.2元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的400元施救费,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26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3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替代费:原告租用车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替代费每天200元,计算60天共计1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21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67219.2元由被告王策承担。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宝鸡市博客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王策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