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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联柱,金贻凯,金贻峰,金智华,赵柳旺,广西柳州地区土产公司,柳州市通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03号原告吴联柱,男,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玉德,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被告金贻凯,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法定代理人金智华,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金贻峰,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法定代理人金保华,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金智华,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赵柳旺,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志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柳州地区土产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晋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通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31号1栋1-9号。法定代表人王晋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联柱诉被告金贻凯、金贻峰、赵柳旺、广西柳州地区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金智华作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其后,由于本案需等另一财产损赔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2013年5月,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柳州市通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全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韦晓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联柱、被告金贻凯的法定监护人金智华、被告金智华、被告金贻峰的法定代理人金保华、被告赵柳旺的法定代理人赵志闪及委托代理人蓝键、被告土产公司、通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联柱诉称,2011年2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广西柳州地区土产公司位于飞鹅路菜园屯二号的农贸市场4号仓库发生火灾。消防队出动九辆消防车和37名消防队员进行扑救。至14时35分将火扑灭,被火烧的面积达180平方米,烧毁原告钟表、毛毯等商品一批。我于2011年1月14日和同年1月16日二次进上海雅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计258246元的毛毯,其中还有3公斤毛毯400床,于2011年1月l4日至2011年2月l7日火灾发生时,已销售大约有14700元,尚有余货109690元。依据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南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是由于金智华对仓库管理不到位,金贻凯、金贻峰、赵柳旺三位小孩玩火造成,另外,柳州地区土产公司对消防管理不到位也有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解决此事,但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法给予明确答复,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合法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33条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90元,判决土产公司和通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雅庭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据存根2张,原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4日、16日共计进货258246元;2、电脑咨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土产公司的工商档案情况;3、《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火灾原因;4、照片2张,原件,证明受灾情况。被告金贻凯、金贻峰、金智华辩称,无法认定被告到底有多少货在里面,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赵柳旺辩称,被告没有在仓库里玩火,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请依法驳回诉请。被告赵柳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火灾事故消防调查材料19份,复印件,证明火灾发生的相关情况。被告土产公司、通全公司辩称,消防管理不到位,不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土产公司、通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柳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件上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柳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以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电脑咨询单、相片及被告赵柳旺提交的火灾事故调查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10时55分许,柳州市飞鹅路菜园屯二号农贸市场4号仓库(金智华承租)发生火宅。消防支队的消防员于当日14时35分将火扑灭。此次火宅过火面积180平方米。事发当日,消防支队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笔录,在勘验笔录的“细项勘验”中载明:“……。经询问在仓库内玩耍的三个小孩,他们没有带烟花爆竹,只是一个小孩带有打火机,并在隔层二楼以烧纸板取乐,发现火大时,三个小孩迅速用脚将火踩灭,然后又到外面玩耍。……。”2011年2月28日,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南大队作出“柳南公消火认字(2011)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宅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同年5月4日,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赵志闪提出的复核申请,责令消防支队柳南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柳南大队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柳南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宅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查明,在菜园屯农贸市场4号仓库内玩耍的是三个小孩(金贻凯、金贻峰、赵柳旺),玩火不慎引燃周围的可燃物造成了火宅。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仓库租户金智华对仓库管理不到位;2、租户对小孩监管不到位;3、市场消防管理不到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吴联柱的仓库在4号仓库旁,因此次火灾,其存在仓库的货物受损,但对于原告存放货物的多少,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柳州市飞鹅路菜园屯2号红光新苑1、2、3栋1楼全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通全公司,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系由土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其后土产公司经企业改制更名为柳州市通全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通全公司与土产公司均表示事发市场房屋为通全公司所有,没有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事故发生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的成因为:1、仓库租户金智华对仓库管理不到位;2、租户对小孩监管不到位;3、市场消防管理不到位。故应当由金贻凯、金贻峰及赵柳旺三小孩对事故所致损坏共同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仓库租户金智华,其负有对仓库的日常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事故发生时金智华竟然不知道小孩在仓库里玩耍,故消防支队认定金智华对仓库管理不到位合法合理,金智华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市场管理者的责任,事故发生市场的出租者应当是通全公司,但日常事务又是土产公司,虽然通全公司系土产公司改制而来,但土产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也存续,结合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的过程,应当视通全公司与土产公司的共同出租行为,两公司共同负有事发市场的消防管理义务,两公司虽辩称配有消防器材,与业主签订了消防责任书,配有安全保卫人员,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消防支队认定的市场消防管理不到位本院也予以确认,故通全公司与土产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金贻凯、金贻峰及赵柳旺三被告玩火不慎造成火灾,应当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智华、金保华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故应当由金智华、金保华共同负担;被告金智华作为事发仓库的租户对自己的仓库管理不到位,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市场管理者消防管理不到位,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联柱的仓库在发生火灾仓库的隔壁因火灾受到损害,事发后虽然有消防的查封措施导致一时难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及时向消防支队申请保护财产并尽可能采取一定措施也并非不能,而吴联柱没有举证证明在事发后曾经采取过任何及时的措施来减少损失,故吴联柱应当对火灾所致自己受到损害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吴联柱的仓库在发生火灾仓库的隔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物品受损并无异议,但对于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当事人的取证往往本身也较为困难,又因物品烧毁,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根据过火面积、火烧的持续时间及作为存放货物的仓库的事实,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其中金贻凯、金贻峰及赵柳旺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金智华、金保华共同负担30%,即15000元,金智华作为租户负担其中30%,即15000元,通全公司与土产公司共同负担其中20%,即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智华向原告吴联柱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二、被告金贻峰、金贻凯、赵柳旺的各自法定代理人金保华、金智华、赵志闪共同向原告吴联柱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即各为5000元。三、被告柳州市通全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地区土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吴联柱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智华负担407元,金保华、金智华、赵志闪共同负担407元,被告柳州市通全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地区土产公司共同负担271元,原告吴联柱负担14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