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励宗洋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宗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宗洋,无业。2000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宗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励宗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励宗洋因向其母亲要钱未果,遂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78号的家中打砸财物,并扬言要杀死其母亲及妹妹后自杀。当日13时20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民警奚某、周某等人接到“110”出警的指令即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传唤被告人励宗洋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励宗洋持刀抵住自己的胸口,并拿出打火机坐在煤气瓶上威胁民警不得靠近,拒绝民警的传唤。在民警劝说过程中,被告人励宗洋持刀冲向围观的群众,民警奚某、陈某等人见状即上前控制被告人励宗洋,被告人励宗洋为抗拒而将民警奚某的右大腿咬伤。经鉴定,奚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大腿皮肤破损,其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励宗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励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励溜溜、段某、陈某、周某、叶某、沈某的证言、损伤鉴定鉴定书及照片、110接警单、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励宗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宗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励宗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励宗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