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曾用名于娟娟),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关系,2010年3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毁损家具财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于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期间被告曾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双方并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