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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玉兰与被告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兰,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钱玉兰,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清泉,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泉。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钱玉兰诉被告任清泉、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玉兰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清泉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任清泉提供189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松泉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清泉提供借款后,被告任清泉仅归还了3900元,尚欠1851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清泉归还借款185100元,被告松泉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清泉签订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任清泉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十期,每期归还3900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15万元。该借据上由被告松泉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同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任清泉银行卡内。后被告任清泉于2012年4月15日按约定归还了原告39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清泉归还借款185100元,被告松泉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任清泉出借的本金是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任清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任清泉交付借款后,被告任清泉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次,原告与被告任清泉之间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应当依法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扣除被告任清泉已支付部分,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35100元,本院应予支持。第四,被告松泉投资公司系原告与被告任清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被告任清泉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松泉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任清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玉兰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5100元,合计185100元。二、被告松泉投资公司对被告任清泉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全部诉讼费,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