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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金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蔡阳敢。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金及其辩护人蔡阳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金金在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农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水产批发生意时,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先后九次非法收购黄恒鸿、罗华海、潘炳填、罗光光、罗维(均已判刑)等人在德清、桐乡等地窃得的甲鱼,总计497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685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金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退赔书、预交款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同案人黄恒鸿、罗华海、潘炳填、罗光光、罗维、刘卫民、蒋建荣、孟炳虎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金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金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杨金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