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长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袁建国,何凤琴,文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长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袁建国,何凤琴,文加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赵群,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菲,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文建辉。被告深圳市长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钟志东。被告袁建国,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凤琴,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文加权,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达公司)、被告深圳市长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及其他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肖晓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群、段菲,被告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被告文加权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众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成20101602(村镇)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凯众达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5年,自贷款发放后第二年开始每月等额还本人民币416700元,余额到期结清。双方并签订了编号为质成20101602(村镇)-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编号为协成20101602(村镇)-1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被告凯众达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后续并分别与其他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他四被告为被告凯众达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凯众达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1年1月14日分两笔发放了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现因被告凯众达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其余四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凯众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271883.53元,其中本金179165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55383.53元,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凯众达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应收账款回款资金优先受偿;3、其余四被告对被告凯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公证费3200元。被告袁建国辩称,被告袁建国作为涉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文建辉以及被告长信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被告袁建国及其他两名自然人被告的权利。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文建辉,被告袁建国因为受骗于文建辉,将身份证借给文建辉使用,并由文建辉收购了被告凯众达公司,在文建辉收购被告凯众达公司后,被告凯众达公司所有的经营业务均由文建辉一人管理和使用。涉案质押财产即松岗街道三门社区第三工业区金豪厂房一、二栋及宿舍楼,其资产的实际管理者及所有者并非被告凯众达公司。而被告袁建国对此资产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在审核相应的贷款资料时应当对质押的物业真实性作出调查,而被告袁建国正是认为被告凯众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产担保,在其理解为有物业做担保的前提下,其个人保证的风险应当相对较低,所以才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正因为是对前述质押资产的真实情况不了解,同时也受到了文建辉的欺骗才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袁建国应当无效。被告凯众达公司、长信公司、何凤琴、文加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被告凯众达公司指定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出现被告凯众达公司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凯众达公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凯众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凯众达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凯众达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凯众达公司将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金豪厂房1栋、2栋及宿舍楼产生的应收租金质押给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个工作日内,被告凯众达公司应在原告开立专用账户,质押应收账款应直接支付至该专用账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全部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前,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凯众达公司不得对该专用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原告有权扣划该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债务。2010年11月29日,上述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涉案《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凯众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65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55383.53元,合计18271883.53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凯众达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凯众达公司偿还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为18271883.53元的欠款本息,其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及请求被告凯众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3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凯众达公司就涉案厂房宿舍的应收租金质押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凯众达公司的该应收租金享有质权,原告请求以该应收租金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凯众达公司并未将除上述应收租金之外的其他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及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凯众达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四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被告凯众达公司的欠款,原告请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国辩称原告与被告凯众达公司、长信公司及案外人文建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袁建国及其他两名自然人被告的权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未约定,法律亦未规定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可减免保证责任,故即便被告凯众达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各被告的还款和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涉案质押的应收租金真实及可实现为前提,相反,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故被告袁建国以受文建辉欺骗及原告对涉案质押审查不严等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建国、何凤琴、文加权是否是被告凯众达公司的股东,是否使用过涉案借款,不影响该三被告对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9165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55383.53元,合计18271883.53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系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的金额,此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付公证费32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三工业区金豪厂房1栋、2栋及宿舍楼的应收租金优先受偿。四、被告深圳市长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长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袁建国对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何凤琴对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凤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文加权对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加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31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