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恩生、倪智勇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林新光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生。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智勇。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冯伟飞。被告人管月阳。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智敏,被告人林春生。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林新光。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林新光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陈恩生、被告人倪智勇及其辩护人陈新、冯伟飞、被告人管月阳及其辩护人周智敏、被告人林春生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林新光及其辩护人王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杠村的浙江塑料专业区工业厂房用地,蔡林国(另案处理)以台州市椒江新华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报名、被告人陈恩生以个人名义报名、被告人倪智勇和许海虹(另案处理)以浙江特洁尔智能洁具有限公司报名、被告人管月阳丈夫余某以台州恒固胶业有限公司报名、被告人林新光以个人名义报名、李雪娟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该专业区内04-03地块土地投标。在投标前一天即同年12月22日,蔡林国、陈恩生、倪智勇、余某、林春生、李雪娟丈夫王某均接到一不认识的人打来的电话,要上述人员到台州经济开发区白云山路御道茶会一包厢。因余某在外出差,遂让其妻子管月阳去御道茶会,林春生接到电话经与其儿子林新光商量后由其本人去御道茶会。当晚,蔡林国、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王某等人先后来到御道茶会包厢内,得知为了商量明天投标一事,王某当即表示不愿意参与而先行离开。期间,有人提出串通投标的建议,蔡林国、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等人遂一起商量第二天投标,商定2000万元以下可以自由竞拍,由中标者拿出一些钞票分给其他参与投标者。后陈恩生放弃投标、林春生经与林新光商量后亦放弃投标。而蔡林国、倪智勇、管月阳均想要该土地,遂商定以抓阄方式决定中标者,后被蔡林国抓到。12月23日,蔡林国、倪智勇��陈恩生、余某、管月阳、林春生等到台州市招投标中心参加投标,倪智勇、陈恩生、林春生等人在投标时按照事先约定举牌投标,余某参加投标时被管月阳阻止,后蔡林国以2050万元中标。中标后,蔡林国分别给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等人各50万元好处费。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陈恩生被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陈恩生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同月6日、9日,被告人倪智勇、管月阳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各50万元。同月10日,被告人林新光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人林春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另50万元暂扣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案发后,被告人陈恩生协助公安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林新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设立保留价的通知、竞买人到场签名册、领取号牌签名册、竞买笔录表、竞投记录、报价单、出让结果公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蔡林国、许海虹的供述、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生、倪智勇、管月阳、林春生、林新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恩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勇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智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月阳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管月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管月阳参与串通投标活动,对串标行为的实现起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其他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春生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春生有自首情节、已退出非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新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新光坦白犯罪行为,案发后及时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恩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智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管月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新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已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