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崇峻,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万某怡。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长期在外无所事事,原告生育女儿后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被告借口外出务工后就不回家,2010年底被告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被告因到原告娘家强行带走女儿与原告发生抓扯,双方矛盾激化,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寄过一分钱回家,在原告及女儿重病期间,被告也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女儿万某怡,万欣怡现在东坡区新华小学幼儿园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26日因万某怡患急性坏疽性阑尾炎伴阑尾周围脓肿和局限性腹膜炎,原告将万某怡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父母将万某怡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但被告未去照顾万某怡;2012年3月19日原告因患左乳慢性乳腺炎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将病情电话告诉了被告,但被告未去照顾原告。2012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欲带走女儿,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所在的村、组干部对双方进行了劝解,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刘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四组村民刘某于2008年4月7日与万某某结婚。婚后万某某洪一直居住刘某家,2009年万某某外出务工,2011年元月起刘某至今无法联系万某某。特此证明”。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司法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庭审中,本院劝解原告不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眉山市东坡区档案馆馆藏档案文件复制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被告在女儿及原告患病期间未给予照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1日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刘堰村村民委员会和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2011年元月起刘某至今无法联系万某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