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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木易与吴文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易,吴文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刘木易,会计。委托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豪,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木易为与被告吴文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吴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易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向波导公司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27幢302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吴文豪所有,转让金额为411999.2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的过户时间自该房屋销售开票之日起5年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191999.28元及转让费50000元,剩余按揭款22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支付,但被告延迟支付按揭次数累计17次,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被告如有延迟或未支付银行按揭款累计三次,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的约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责令被告腾退属于原告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27幢302室的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事实,原告所述被告延迟支付按揭款17次也事实,但延迟支付按揭事出有因,合同签订后在支付按揭过程中,因银行利息调整导致支付按揭款每次不足数十元累计7次,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按揭过程中因收款人名字错误,导致打款不成功,累计10次。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时,在银行所留电话为原告的手机号,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获知按揭款还款信息,银行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所以17次的逾期支付并不是恶意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14条第7点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且现房屋已装修并使用,无法再退还。本案虽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按揭17次的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及条件,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特别注意第14条第7点条款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3、工商银行奉化支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17次延迟支付按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第14条第7点条款的违约责任过高、约定不明,该条款没有效力,对证据2认为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对证据3认为被告不是主观、恶意逾期支付按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在银行预留的联系人号码为原告的手机号码,导致被告如有逾期,银行无法通知被告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凭证若干份,欲证明因被告将收款人户名多打一个符号导致打款被退回,且银行通知不到被告,被告未及时发现打款不成功,被告不是恶意逾期支付按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木易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方单方取证,正常支付按揭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无理由将责任推给原告或银行,对证据2认为就算打错户名也是被告的责任,无法解释被告17次逾期支付按揭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均按照按揭支付日期打款,因收款人户名错误导致打款未成功,且在银行确实未留下被告的联系方式,故对被告逾期支付按揭非恶意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刘木易与被告吴文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木易将其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27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吴文豪所有,转让金额为411999.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文豪向原告刘木易支付了房屋转让首付款191999.28元及转让费50000元,剩余按揭款220000元由被告吴文豪按时向银行支付,并约定被告吴文豪延迟或未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累计三次,原告刘木易有权终止本协议。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在该房产权证允许过户时起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木易应积极配合被告吴文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涉案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在支付银行按揭过程中,被告吴文豪存在延迟支付银行按揭17次的行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书第14条第7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腾屋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非恶意逾期支付,从银行的按揭还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网上转账单可以看出,被告每期均按期有打款的行为,因银行利息调整及被告操作失误,导致打款不够或打款不成功,且银行预留手机号为原告不再使用的手机号码,导致被告未获得按揭已逾期的信息;其次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涉案房屋的价格在合同订立之初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发生较大的涨幅,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通过解除合同来获取额外利益的倾向,也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第三,合同如要解除,则双方应尽返还原物之义务,本案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多年,此时的涉案房屋已非订立合同时的“原物”,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第四,被告虽存在17次逾期支付按揭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综上,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应依据诚信与公平原则进行,而本案在被告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之时的本意及目的,也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木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原告刘木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