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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唐承锡与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锡,成都市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唐承锡。被告成都市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宽。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承锡诉被告成都市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锡、被告成都市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锡诉称,原告唐承锡于2011年10月6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吊装工资,工资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200元+绩效工资320元+加班工资127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唐承锡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唐承锡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唐承锡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但在调解时未得到圆满处理,以致所获得的补偿款不足。为此原告唐承锡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却又被驳回仲裁申请。故原告唐承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唐承锡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4200元;2、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唐承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3、判决被告公司为原告唐承锡补买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成都市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承锡不是我公司职工,而是金牛区金发建材经营部的职工。因我公司与金牛区金发建材经营部有长期业务往来,且该经营部租用我公司的货场进行经营,故原告唐承锡误以为我公司是其用工主体。此事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时,因我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参与调解,并事后向原告唐承锡给付了调解补偿款,但事后我公司又与金牛区金发建材经营部进行协商,金牛区金发建材经营部已将我公司代为补偿款项给付了我公司。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唐承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唐承锡进入被告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吊装工作,被告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唐承锡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唐承锡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1月3日,由于被告公司将原计时工时制调整为计件工时制,导致原告唐承锡的工资数额有可能降低,原告唐承锡遂离开被告公司,不再继续工作。事后,原告唐承锡等25名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2年12月2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组织下,原告唐承锡等25名工人与被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向原告唐承锡等25名工人共计支付177800元补偿款,其中原告唐承锡为13950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清。12月5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被告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唐承锡等25名工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胜。后原告唐承锡等25名工人在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时产生争议,原告唐承锡实际获得的金额为10876元。后,原告唐承锡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3年3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唐承锡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3月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后,原告唐承锡又于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关于罗胜等25人投诉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承诺书、成都蜀京达钢铁有限公司补偿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承锡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助下与被告公司就其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过程中,已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主张和放弃,并达成一致形成书面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事已调解终结,原告唐承锡再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主张已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承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承锡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