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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珍与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珍,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梁某珍,女,身份证号码×××0304,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民××镇××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颜立宇,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北流市××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珍与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珍的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下午约14时,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手示指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远关节被截除,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58.57元,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经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此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工伤事故医疗费15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住院护理费104.82元;一次性伤残护理费204912元;4、停工留薪费(误工费)16468.06元;5、伤残补助费15494.9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8、交通费60元;9、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305912.39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伤残构成九级;4、原告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和住院时间;5、住院收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支付费用的数额;6、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家人往返医院和鉴定机关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诉人在受伤后在原告厂区内的另一企业上班的事实;8、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证明原告已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答辩书,证明被告在仲裁答辩状都同意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标准40元支付,而仲裁庭却以10元一天的计算;10、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工伤无异议,但原、被告没有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直到现在还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原告除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仅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认可,除此外均不认可,且特别认为北流广兴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仍然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梁某珍到被告某公司杯线车间从事收杯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工资报酬是实行按件计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交纳工伤医疗保险。2011年11月10日约14时,原告工作时不慎被皮带绞伤左手,造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示指毁损伤。次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58.57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被告委派在北流市广兴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工资关系由北流市广兴陶瓷有限公司管理和发放。原告出院后继续上班直到现在。原告2011年11月份的月工资为1896元。2012年5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2)403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8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2)1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158.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广西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元;(二)停工留薪待遇,按原告受伤前一个月1896元/月÷21.75天×住院天数2天=174.3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元/月×九级伤残9个月=17064元;(四)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5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工伤事故医疗费15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住院护理费104.82元;一次性伤残护理费204912元;4、停工留薪费(误工费)16468.06元;5、伤残补助费15494.9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8、交通费60元;9、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2013年2月25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的医药费159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59.7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2013年2月27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1、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158.57元,该费用已经仲裁时当事人双方确认,被告应予支付。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158.5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广西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09年7月21日起玉林市实行市级统筹,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不属于统筹外就医,因此要求支付交通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需要停工治疗的被告应给予停工留薪期,且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变,以原告受伤前一个月1896元/月的工资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87.17元,停工治疗仅2天,原告应得停工留薪费174.3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而本案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因此,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标准,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元/月×九级伤残9个月=17064元;4、原告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的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的鉴定费2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珍医疗费158.57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三、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64元;四、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珍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五、驳回原告梁某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北流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