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季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季某,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朱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分居至今。2013年4月22日,原告季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朱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帮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