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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忠祥与刘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祥,刘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徐忠祥,男,1961年10年2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刘建东,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徐忠祥与被告刘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祥、被告刘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祥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废铁协议,当时付款40000元,余下6000元交由中间人刘子奎保管,待废铁拉走后,余款付清,但废铁拉走后,被告以未赚钱为由,不让中间人付款,虽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我也做出让步,但被告仍不同意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东辩称:协议签订是事实,协议中约定的除了4台电机、2块配电盘以外,其他的废品全部归我所有。但原告把3根电线杆、2块角铁和几十米的铝线都弄到他自己家,这明显是原告违约,至今,原告许给我的水电站大梁、大块底板、涵洞里的钢筋、墙面铁都没有挖。另外,原告要求我给挖机老板买烟,后来才知都是原告自己要求的好处。综上,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20000元损失。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利辛县水利局对马店镇朱房排灌站进行改造,准备原排灌站推倒重建。原告徐忠祥负责看管该排灌站,买下原排灌站机房的废旧设备,并在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废铁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朱庄站机房及所属设备(除4台电机、2块配电盘)全部废品归乙方(被告)所有,如有争议由甲方(原告)负责。二、乙方负责拆捡废旧钢材及设备,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但不得影响施工进程。三、拆捡安全由乙完全负责。四、乙方拆捡前付款40000元,余款6000元交由刘子奎保管,废品拉走时交付甲方。五、本协议自付款时生效,任何人不得反悔,否则有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东给付原告徐忠祥40000元,随后,被告开始拆捡废旧钢材及设备,除地下涵洞里的钢筋、大梁等废品被告没有挖捡外,地面上的废品已拆捡完毕。废品拉走后,下欠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应赔偿其损失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忠祥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