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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贵新与曹康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新,曹康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李贵新。被告曹康华。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原告李贵新与被告曹康华、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新及委托代理人陈霖、被告曹康华、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新诉称,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刘敏与被告于2010年7月中旬签订了都江堰景园小区阳台、楼梯栏杆等项目的制作以及安装的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8月底,被告将该小区的铁花施工项目工程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制作,双方对施工的具体项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期限等条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用于购买部分材料,原告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以及单价进行了收方,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施工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其间原告多次催收才收到5万元,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其余的94552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45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第三人作为总承包方应当与被告一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康华辩称,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起与刘敏签订的,被告仅是将项目介绍给原告,其他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委托书都是原告以欺骗手段让被告签署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刘敏不是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也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第三人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仅承建了景园小区部分栋楼,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都江堰景园小区铁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上签名系自己书写,但签名处捺印不属实并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缴纳鉴定费,撤回鉴定申请。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刘敏就该工程签署工程量收方核定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91619元,已支付50000元,应付141619元,刘敏及原告在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核定单被告的签名系原告代签,但主张被告亲自在签名处捺印。被告称其对核定工程量一事并不知情,对捺印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捺印不申请鉴定。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本人承包的都江堰景园小区铁花工程,跟发包方(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刘敏)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并缴纳了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由于该工程完后,工程款迟迟未付清,本人利益很低,单独从中找刘敏谈过数次,未得到结果。特委托本人下属工地铁花现场负责人;李贵新进行法律及司法程序起诉景园房产公司对四川泸州建设工程公司工程费监管力度不够,造成民工工资及材料未付清,所启动的法律以及司法程序追缴回的工程款作为李贵新所要付给民工的工资和材料费。”原告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载明:“发包方: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曹康华李贵新”;“甲方代表签字:刘敏”“日期:2010.7.19”;“乙方代表签字:曹康华、身份证:李贵新”、“日期:2010.7.27”。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合同原件在对方处。该合同上“2010.7.27”可明显辨认系由“2011.1.7”改动而来;甲方代表签字处未见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章。原告陈述称该合同上其签名系因向刘敏催讨工程款的需要而添加的。庭审中,第三人称不认识刘敏,否认刘敏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否认刘敏有权代表第三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刘敏的身份信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工程量(核定单)载明的工程量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并认可其收到被告预付款3万元以及结算时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另查明,四川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景园住宅”项目。项目经理罗德平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上述事实有委托书、《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核定)单、询问笔录、工作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主张其签名系因催讨工程款后期添加的,被告辩称系原、被告双方同时与刘敏签订的,因本案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刘敏的身份信息,且《劳务分包合同》无第三人加盖公章,第三人提交景天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刘敏并非其承建“景园小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同时第三人否认刘敏系其员工,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刘敏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单一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该合同不能实现证明被告在刘敏处承接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委托书》的问题,被告否认签名处捺印的真实性但同时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主张系受原告欺诈其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应当对其签署与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文件的内容有基本的判断能力以及知晓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以及捺印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无相应反驳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委托书》中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如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予以采信,对涉及刘敏以及第三人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量收方(核定)单》的问题,被告对捺印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拒绝对捺印进行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工程量收方(核定)单予以采信,对该核定单上载明的楼梯栏杆扶手270.25米、阳台栏杆646.75米、窗栏杆231.84米的工程量以及备注一栏载明“验收合格”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景园小区楼梯栏杆、阳台栏杆以及飘窗栏杆的铁花制作和安装,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性质为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从业资质,该合同缔约主体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因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且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的《工程量收方(核定)单》备注一栏载明“验收合格”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收方(核定)单》载明的工程量以及《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量对应单价,以及核定单上加装扶手1800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以及预付的3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945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94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景园小区铁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50%,余款在该工程完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9日工程量收方(核定)单的备注一栏载明“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11月29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945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敏身份不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刘敏系第三人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新工程款94552元;二、被告曹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新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4552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贵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曹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