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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与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永安装饰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永安装饰材料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SOHO公寓大楼。法定代表人马彬,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珂。被告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57号。法定代表人唐忠华,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柳。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永安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法定代表人付相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与被告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置业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永安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永安装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永安装饰材料厂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珂、被告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装饰厂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诉称,被告佳佳公司先后于1998年9月4日和1999年10月15日与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90万元,第一笔借款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4日至1999年8月10日,第二笔借款合同期限自1999年10月15日至2000年9月14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永安装饰厂提供担保,保证人分别与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并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贷款到期后,佳佳公司与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了展期合同,期限至2000年7月9日,原保证人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全部经四川省成都市公证书公证。截止目前,佳佳公司只归还了193万元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佳佳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效果甚微。保证人永安装饰材料厂早已关停,被吊销营业执照。截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97万元和欠息66万元。故诉来法院,1、请求判令佳佳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和利息660000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和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安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佳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1970000元和截止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66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永安装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成都市佳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化妆品公司)与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成都汇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98-0023号),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0元,二、借款用途购化妆品,四、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4日至1999年8月10日,分1次发放1次收回。五、借款月利率7.35‰,八、保证条款为保证人担保。同日,由永安装饰厂与成都汇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4日起至1999年8月10日止。二、保证人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保证期限:如借款人(保证人)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清偿债权人贷款本息,保证期限同借款期限,如借款人(被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清偿贷款本息,则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延长两年即1999年8月11日至2001年8月11日。五、如发生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况时,保证人均不得解除保证责任:1、被保证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被保证人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就主合同中延期还款或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达成协议的。3、经债权人同意,被保证人将债务转让的。……六、如果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由被保证人清偿后又发生被保证人破产清算,而依法律规定上述清偿无效的,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九、贷款到期后,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保证人对此不提出异议和抗辩。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四川省公证处(98)成证内经字第13579号公证书公证。1998年9月4日,成都汇通银行向佳佳化妆品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1999年10月15日,成都汇通银行与佳佳化妆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伟、永安装饰厂的法定代表人付相茂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00年7月9日止。本展期借款如由保证人担保,保证期限相应延至本借款展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之内,即至2002年7月9日止。本借款的抵/质押及其他条款依原借款合同,本展期借款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借款展期合同》于1999年10月22日经四川省公证书(99)成证内经字第9675号公证书公证。1999年10月15日,佳佳化妆品公司与成都汇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汇借(99)字第0180号】,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1900000元,二、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四、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5日至2000年9月14日,分1次发放1次收回。五、借款月利率7.35‰,六、还款资金来源为销售收入。八、担保条款:本项借款采取保证担保公式,详见从合同。同日,由永安装饰厂与成都汇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汇借(99)字第018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00年9月14日止。二、保证方式: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前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人获债权人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即应代借款人清偿该项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由债权人从保证人存款账户中扣收。保证人对此不得提出异议和抗辩。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追偿。三、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保证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02年9月14日止。五、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保证人均不得解除保证责任:1、被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变更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被保证人因兼并、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股份改制、承包、租赁等变化,但本保证合同所保证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被完全清偿时;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就变更主合同已达成协议时。六、如果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由被保证人清偿后又发生被保证人破产清算,而依法律规定上述清偿无效的,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七、保证期限内,如保证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变更企业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被兼并、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股份改制、承包、租赁时,保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保证人的受让人、继承人或代理经营人、承包人、租赁人仍受本保证合同的约束,承担本保证合同中的全部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四川省公证处(99)成证内经字第9676号公证书公证。1999年10月15日,成都汇通银行向佳佳化妆品公司发放了借款19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发放之后,佳佳化妆品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1年8月31日,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向佳佳化妆品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根据1999年10月15日汇借(99)字第0180号借款合同,其申请的贷款1900000元已于1999年8月10日到期,截止2011年8月31日,尚有1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未还。佳佳化妆品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邓世伟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佳佳化妆品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向佳佳化妆品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根据1998年9月4日第98-0023号借款合同,其申请的贷款2000000元已于1999年8月10日到期,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有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未还,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佳佳化妆品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邓世伟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佳佳置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截止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660000元。另查明,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于2000年1月并入成都市商业银行,作为其一个营业部,2008年8月,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26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2006年12月4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核内字(2006)第010006120401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成都市佳佳化妆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公司。2012年5月14日,成都市佳佳置业发展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邓世伟变更为唐忠华。经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成华处字(2010)第0003号《处罚公告》确定,永安装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0)8号《关于成都汇通银行并入成都市商业银行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312号《关于成都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0)379号《关于同意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更名的批复》,佳佳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单,永安装饰装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市成华工商管理局处罚公告,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公证书、借款展期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及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佳佳置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汇通银行与佳佳化妆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成都汇通银行与永安装饰厂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汇通银行与佳佳化妆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伟、永安装饰厂的法定代表人付相茂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属成都汇通银行、佳佳化妆品公司、永安装饰厂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和1900000元分别划给了佳佳化妆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佳佳化妆品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只归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部分利息,并认可截止2012年8月16日,尚欠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要求佳佳化妆品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970000元、利息660000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以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与永安装饰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永安装饰厂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9月4日出借的2000000元展期至2000年7月9日,保证人永安装饰厂的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展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之内,即2002年7月9日。1999年10月15日出借的1900000元,保证期限至2002年9月1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两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未要求永安装饰厂承担保证责任,永安装饰厂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成都银行天仙桥支行要求被告永安装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佳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截止2012年8月16日,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佳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440元,由被告成都市佳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由原告成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仙桥支行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人民陪审员  刘 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