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被告人王建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已判刑)预谋盗窃,四人开车到安平县中心路星美网吧门口,被告人王建成用锥子将被害人张某乙帕萨特轿车右侧前门玻璃敲碎,李某某取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破坏帕萨特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李某某、张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涿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内部移送案件登记,安平县公安局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辩认笔录,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损坏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2)第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涿鹿县人民法院(2009)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建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建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建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建成与其同案犯共同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颖春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宏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