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崔新胜与李长洋、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胜,李长洋,韩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崔新胜,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洋,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莉。原告崔新胜诉被告李长洋、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庆、被告李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长洋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2919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1900元。被告李长洋辩称,自2008年借款属实,但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是李明用的款项,现在李明跑了,原告起诉了被告。被告韩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李长洋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2月23日、3月2日出具数额为150000元、43000元、98900元的借条三份。以上借款共计2919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韩莉与被告李长洋原系夫妻,2004年结婚,2013年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洋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长洋关于其是中间人,款项是由李明使用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韩莉与被告李长洋在借款时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洋、韩莉返还原告崔新胜借款29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