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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与王伟伟��程孝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王伟伟,程孝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负责人:陈新。委托代理人:黄丽泉。被告:王伟伟。被告:程孝宣。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建德人武部)为与被告王伟伟、程孝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人武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孝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人武部诉称,2010年7月31日14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方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南K36326号小型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下消防中队门口附近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被告程孝宣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郑晓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志忠和被告王伟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郑晓聪无责任。后死者郑晓聪的父亲母亲于2010年11月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0月1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生效判决中对本案原告及被告王伟伟应该承担的总赔偿额、原告预先已支付的赔偿款、责���分担比例、追偿依据均做了认定,即:医疗费385358.97元、住宿费6130元、其他费用2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合计917648.97元;建德人武部在该案中已支付和承担了医药费375358.97元、住宿费6130元、其他费用200元、丧葬费20000元,并且预赔了20000元,合计421688.97元;人保建德支公司也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已经支付和承担的费用中,建德人武部对丧葬费资源多承担了6260元;交警部门认定方志忠和被告王伟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方志忠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方志忠所负的50%事故责任应由建德人武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德人武部对已支付承担的费用可以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生效判决还对本案被告程孝宣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认定,即被告程孝宣系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王伟伟承担的5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实际已支付了421688.97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6260元,则依法已承担了415428.97元,按原告和被告王伟伟各50%承担责任计算,被告王伟伟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7714.5元,被告程孝宣对被告王伟伟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郑晓聪的父母依据已经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以王伟伟、程孝宣、建德人武部为被执行人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190110元,要求建德人武部对王伟伟应承担的赔偿款19011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与建德人武部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建德人武部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140000元;原审原告放弃对上述剩余案款50110元及款项利息损失、违约金主张的权利;若建德人武部未依约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原审原告郑晓聪的父母赔偿款140000元,则郑晓聪的父母仍按原赔偿款数额主张权利;若建德人武部依约支付郑晓聪的父母赔偿款140000元,则建德人武部对2010年郑晓聪死亡再无涉。2012年12月24日建德人武部依约向郑晓聪父母支付了140000元,并另行支付执行费2752元,两项合计支付了14275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伟伟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466.5元,利息1414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2011年8月22日始至2012年8月21日止,以后据实结算);2.被告程孝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伟、程孝宣未到庭作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建德人武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追偿权的依据、数额等事实。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追偿权的依据、数额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伟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4.和解协议一份,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另为被告王伟伟承担140000元的赔偿款及执行费2752元的事实。两名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文书中已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伟伟、程孝宣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14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方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南K36326号小型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下消防中队门口附近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被告程孝宣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郑晓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志忠和被告王伟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郑晓聪无责任。死者郑晓聪的父母亲后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对本案建德人武部及被告王伟伟、程孝宣应该承担的总赔偿额、原告预先已支付的赔偿款、责任分担比例、追偿依据均做了认定,即:郑晓聪的父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具体认定为医疗费385358.97元、住宿费6130元��其他费用2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合计917648.97元;建德人武部在该案中已支付和承担了医药费375358.97元、住宿费6130元、其他费用200元、丧葬费20000元,并且预赔了20000元,合计421688.97元,人保建德支公司也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已经支付和承担的费用中,建德人武部对丧葬费自愿多承担了6260元。因此,郑晓聪的父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害至今尚有492220元未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机动车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建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建德支公司尚应赔偿郑晓聪的父母112000元。减去112000元,余款380220元应由建德人武部和被告王伟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程孝宣系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王伟伟承担的5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一、人保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祚青、朱和年(系郑晓聪的父母)112000元;二、建德人武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祚青、朱和年257890元;三、王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祚青、朱和年190110元;四、程孝宣对王伟伟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建德人武部和王伟伟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9011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郑祚青、朱和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郑晓聪的父母依据已经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以王伟伟、程孝宣、建德人武部为被执行人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190110元,要求建德人武部对王伟伟应承担的赔偿款19011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4日,郑晓聪的父母与建德人武部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建德人武部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郑晓聪的父母赔偿款140000元;郑晓聪的父母放弃对上述剩余案款50110元及款项利息损失、违约金主张的权利;若建德人武部未依约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原审原告郑晓聪的父母赔偿款140000元,则郑晓聪的父母仍按原赔偿款数额主张权利;若建德人武部依约支付郑晓聪的父母赔偿款140000元,则建德人武部对2010年郑晓聪死亡再无涉。2012年12月24日建德人武部依约向郑晓聪父母支付了140000元,并另行支付执行费2752元,两项合计支付了142752元。综上,建德人武部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已支付的赔偿款421688.97元,扣除原告自愿多承担的6260元,余款415428.97元应按原告和被告王伟伟各50%承担责任计算,被告王伟伟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7714.5元。建德人武部还为被告王伟伟垫付���赔偿款142752元,故应由被告王伟伟承担支付350466.5元给建德人武部的责任。被告程孝宣对被告王伟伟应支付的350466.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德人武部和被告王伟伟均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对郑晓聪父母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建德人武部已支付超出自己应付的赔偿数额,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伟支付赔偿款3504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孝宣对王伟伟应付的350466.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伟、程孝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王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人民币350466.5元;二、被告程孝宣对被告王伟伟应付的350466.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伟伟、程孝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