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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崇阳法执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迪与被执行人王时文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迪,王时文,段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崇阳法执字第00378号申请执行人张迪,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干部,住本县天城镇新建路82号。被执行人王时文,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崇阳分公司经理,住本县天城镇北门房地产宿舍。第三人段益平,女,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职工,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时文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王时文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段益平系被执行人王时文之妻,本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王时文应付之款项是段益平与被执行人王时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还之债务,应共同偿还。其夫妻以段益平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系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收入存款等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段益平为本案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段益平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迪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2013年5月3日偿还人民币2万元可以冲抵)。并由被执行人王时文、段益平共同负担应交本院规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