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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剑与郑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郑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38号原告:胡剑。被告:郑国庆。原告胡剑与被告郑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庆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原告胡剑起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合伙在衢州市区开设软件公司,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公司开了半年后,由于经营不善,双方协商决定歇业。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答应同年9月底前归还1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5000元。约定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等本案事实。被告郑国庆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剑与被告郑国庆合伙开办公司,因经营不善致公司关闭。2011年9月3日,被告郑国庆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郑国庆欠原告胡剑人民币85000元,同年9月底前归还10000元,后每月归还5000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胡剑为被告郑国庆垫资开办公司,且被告郑国庆向原告胡剑出具欠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即依法生效,被告郑国庆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国庆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庆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庆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庆向原告胡剑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郑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