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与邢二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邢二涛,苏志光,费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二涛,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灵寿县慈峪镇苏家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光,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灵寿县慈峪镇苏家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永强,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灵寿县牛城乡牛城庄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邢二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费永强驾驶的冀AN2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邢二涛及二轮摩托车成员原告苏志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二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费永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苏志光无责任。冀AN2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二涛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系农业户口。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邢二涛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78028.37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及手机损失共计2200元。其他损失包括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22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永强为原告邢二涛垫付医疗费1093.10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苏志光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系农业户口。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苏志光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50490.91元。其他损失有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290.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永强为原告苏志光垫付医疗费1089.9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永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邢二涛、苏志光其人身损失数额分别依法认定为78028.37元、50490.91元,按照生命权、健康权优于财产权的赔付原则,应优先赔付上述人身损失。按照事故比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邢二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70.30元;赔偿原告苏志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29.7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邢二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共计1847.42元;赔偿原告苏志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68.36元。被告费永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邢二涛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300元,赔偿原告苏志光伤残鉴定费24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邢二涛各种损失人民币共计7591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志光人民币共计48698.06元;三、被告费永强赔偿邢二涛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300元;四、被告费永强赔偿苏志光伤残鉴定费240元;五、原告邢二涛返还费永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93.1元;六、原告苏志光返还费永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89.9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的责任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工资数额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责任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任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已经过当庭质证,可以证实其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