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盛茂发与叶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茂发,叶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盛茂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运茂,南陵县家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道玉。本院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茂发诉被告叶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鲍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叶道玉因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迟缓还款.2013年1月,原告寻找被告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主体;3、2011年元月30日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道玉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按月利率2%收取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其利息受法律保护。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2011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道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茂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叶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作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褚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