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董俊利与张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董俊利,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淼淼,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俊利与被告张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占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储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俊利诉称:2013年1月20日,张文军驾驶皖S×××××号“雪佛兰”轿车,由涡阳县前往怀远县,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荆芡乡境内87KM+120M处,从后超车撞击原告驾驶的皖M×××××号“比亚迪”轿车,致使原告受伤及比亚迪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比亚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所有,该车挂靠于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经委托评估,皖M×××××号“比亚迪”轿车车损为27200元,该车维修20天,造成营运损失6660元。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营运损失共计33860元。张文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损坏是事实,但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且营运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皖S×××××号(原车牌皖S×××××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张文军驾驶皖S×××××号“雪佛兰”轿车,由涡阳县前往怀远县,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荆芡乡境内87KM+120M处,超越前方同向杨春胜驾驶的皖C×××××号“少林”牌大型客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董俊利驾驶的皖M×××××号“比亚迪”轿车相撞后,又与皖C×××××号“少林”牌大型客车相刮撞,造成董俊利及皖M××××ד比亚迪”轿车乘员葛荣、王明亮受伤、皖S×××××号“雪佛兰”轿车乘员褚思中、褚思周、褚思清、褚思成不同程度受伤并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文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M×××××号“比亚迪”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估损总值为27200元。又查明:皖M×××××号“比亚迪”轿车实际车主为董俊利,该车挂靠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皖S×××××号“雪佛兰”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文军,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出租车挂靠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张文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7200元,因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皖S×××××号“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太平洋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余下25200元,由张文军赔偿。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无资质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就该损失鉴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俊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俊利车辆维修费25200元;三、驳回原告董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董俊利负担113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