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0-15
案件名称
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陈华平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陈华平。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港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浩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七里港公司、陈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浩航公司委托七里港公司建造一艘散货船。合同签订后,浩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70万元,并陆续向七里港公司和陈华平账户汇入造船款3210万元,但七里港公司购买使用造船材料事先未经浩航公司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建造船舶。浩航公司因此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前期造船款290万元。之后,七里港公司将浩航公司订造的船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浩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陈华平作为七里港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并接受部分船舶价款,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二、七里港公司与陈华平连带返还浩航公司已付造船款3480万元;三、七里港公司与陈华平连带支付浩航公司违约金1249.3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里港公司和陈华平承担。七里港公司答辩称:浩航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向七里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七里港公司自己投入资金建造船舶,所建船舶质量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转卖船舶系减少损失的合法行为。只要浩航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七里港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陈华平答辩称:陈华平作为七里港公司的代表与浩航公司签订合同,陈华平已经将所收款项全部交给七里港公司。浩航公司将陈华平列为被告起诉错误,应予驳回。七里港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出反诉称:七里港公司多次催促浩航公司付款,但浩航公司置之不理,致使七里港公司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浩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七里港公司合同价款2460万元;二、浩航公司根据未支付款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浩航公司承担。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七里港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则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浩航公司赔偿七里港公司船舶跌价损失1870万元。浩航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七里港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购买材料未经浩航公司同意,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浩航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价款、请求解除合同。七里港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船舶,且将船舶转卖他人,事实上已无法将船舶交付给浩航公司,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未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七里港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涉案船舶建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七里港公司推迟交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浩航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3日,陈华平代表七里港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由七里港公司为浩航公司建造DWT11800吨散货船一艘,造价4770万元;浩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7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3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付100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交船时办好所有权证书(3日内)一次性付清;建造期间,七里港公司所需材料必须经浩航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2006年《船舶建造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施工,若因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七里港公司自行负责;船舶应按II类航区规范要求,经温州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船检证书;交船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交船地点温州七里港;超过规定交船期,按所支付船款的1‰按天计算违约责任;浩航公司逾期付款,则七里港公司有权按逾期时间推迟交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单方面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等等。浩航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共支付七里港公司涉案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价款2780万元,尚欠1990万元。2009年9月6日,七里港公司与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航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卖与新东航公司。2009年10月15日,船舶建造完毕,船名“新东胜”。2009年10月26日,新东航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2009年11月9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签发“新东胜”轮船舶检验证书簿。2009年12月7日,“新东胜”轮投入营运。“新东胜”轮经鉴定,船体符合设计质量标准;建造材料设备基本满足质量要求;除个别焊缝存在“咬边”外,船体结构满足国内航行钢质船舶建造质量要求;主机机座装配不符常规安装工艺技术要求。“新东胜”轮2009年9月份市场价约2950万元,2010年10月份造价约3300万元,折旧后市场价值约3200万元。在一审过程中,新东航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法院判决本案继续履行合同,其同意协助履行。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陈华平代表七里港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合同主体为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陈华平不承担合同责任。即使七里港公司购买材料未事先经浩航公司认可,其后果是七里港公司自负损失,合同并未由此赋予浩航公司解除权。七里港公司建造的船舶符合建造质量标准和要求,存在主机机座装配不符常规安装工艺技术要求以及个别焊缝“咬边”等现象,可以补救,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浩航公司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浩航公司不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七里港公司将船舶建造完毕后交新东航公司投入营运,有利于船舶的保管和维护,应视为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七里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可向浩航公司交付涉案船舶,新东航公司也承诺协助继续履行合同,涉案船舶投入营运造成折旧,可通过减少价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浩航公司不得以涉案船舶已经变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船价和航运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所预见,浩航公司也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船舶建造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浩航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浩航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行使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七里港公司作为承揽人,可主张损失赔偿。《船舶建造合同书》自浩航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七里港公司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七里港公司应返还浩航公司已付的合同价款2780万元,浩航公司应当赔偿七里港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船舶跌价损失182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4770万元与转卖时的船舶市场价2950万元之差),该两项请求金额相抵后,七里港公司向浩航公司返还余款及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浩航公司要求七里港公司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无理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二、七里港公司应返还浩航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三、浩航公司应赔偿七里港公司经济损失1820万元;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冲抵后,七里港公司应支付浩航公司96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浩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70元,由浩航公司负担107100元,七里港公司负担17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66700元,浩航公司负担57270元;船舶质量鉴定费83500元(已预交)及鉴定人差旅费10000元(未预交),由鉴定申请人浩航公司负担;船舶价值鉴定费60000元(已预交),由鉴定申请人七里港公司负担。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浩航公司上诉称:一、七里港公司在收取浩航公司大部分造船款项后,将浩航公司定作的船舶出售给新东航公司,导致浩航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浩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七里港公司赔偿损失。二、浩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超出了浩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损失1820万元并判令浩航公司予以赔偿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反诉请求。七里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按未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书》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并判决返还款项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三、七里港公司将船舶卖给新东航公司是减少损失的行为;新东航公司也承诺协助七里港公司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还可以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宁波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浩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七里港公司自行垫资将船舶建造完毕并转卖,其有权向浩航公司主张差价损失。而且,新东航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诺其可协助七里港公司履行。七里港公司处置涉案船舶的行为系减损行为。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就浩航公司违约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正确。浩航公司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但其在一审中坚持解除合同,宁波海事法院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70元,由浩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浩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浩航公司提供了由泉州海事局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泓尚5”轮在泉州海事局登记所有权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新东航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新东胜”轮以36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据此,浩航公司主张七里港公司当初以2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东航公司脱离市场价格,对浩航公司不公平。经质证,七里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陈华平同意七里港公司的质证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交易时间不同,且航运市场的情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七里港公司与新东航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格不合理,故无法支持浩航公司的上述主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浩航公司迟延付款,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七里港公司应当先催告浩航公司付款,并给予合理期限。如果浩航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付款,七里港公司才能行使留置权,而不能直接出售船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七里港公司在出售船舶之前,曾经催告浩航公司付款。七里港公司未尽催告义务而直接出售船舶,不属于适当的减损行为,构成违约。交付船舶是七里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虽然涉案船舶已经转让给新东航公司且已投入营运,但新东航公司承诺其可以协助交船,七里港公司还能履行交船的义务;七里港公司履行交船义务有一定的瑕疵,但其可能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应认定七里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浩航公司无权以七里港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浩航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判决以其行使定作人的解除权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船舶跌价是金融危机影响下船舶市场价格波动所致,属于商业风险。在市场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浩航公司迟延付款,直接导致船舶建成日期推迟,船舶因迟延出售而扩大的跌价损失只能由浩航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七里港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由七里港公司向浩航公司支付违约金,浩航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浩航公司不服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不支持浩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错误。七里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浩航公司认可后购买使用造船材料,浩航公司暂停支付后续造船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即使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无权转卖船舶;七里港公司将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使用一年多,该船由新船变为旧船,七里港公司根本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船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既没有通知浩航公司履行义务,也没有通知解除合同,而擅自于2009年9月6日将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浩航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七里港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任意解约权的规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浩航公司对七里港公司不当转卖船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七里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行使抗辩权,推迟建造并交付船舶。七里港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造船舶,其为了履行其与新东航公司之间先前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才将船舶建造完毕。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于2009年12月23日解除,同时又判令浩航公司承担七里港公司之前于2009年9月6日将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的损失,于法无据。浩航公司在原再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于2011年4月29日在使用两年后仍以3635万元出售,证明当时评估价格2950万元错误。七里港公司擅自低价转卖船舶,对损失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改判支持浩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七里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七里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七里港公司、陈华平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原再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浩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损失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签订的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之前向七里港公司支付3770万元。但直至2008年12月5日,浩航公司仅向七里港公司支付了2780万元。合同约定,七里港公司所需材料必须经浩航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否则因材料不合格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七里港公司自行负责。在浩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七里港公司履约过程中就材料选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浩航公司以七里港公司购买使用造船材料未经浩航公司认可为由,主张具有暂停支付船舶价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浩航公司逾期支付船舶建造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船舶造价4770万元,浩航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船舶价款2780万元,余款1000万元应在交付船舶后3日内付清,浩航公司实际拖欠到期应付船舶价款9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但合同未约定七里港公司可以据此直接转卖船舶;七里港公司首先应当催告浩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以继续履行合同。七里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催告浩航公司付款,其将原本为浩航公司建造的船舶转卖给新东航公司,违反了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七里港公司主张其转卖船舶属于合法的减损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从2009年9月6日起至10月26日止,七里港公司将浩航公司订造的新船转卖给新东航公司,船名定为“新东胜”,新东航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七里港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向浩航公司交付船舶。浩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理据正当充分。浩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七里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起到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新东航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同意协助七里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时,浩航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新东航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书,但七里港公司并没有因此而取得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故仍不足以认定其具备向浩航公司履行交船义务的条件。即使七里港公司事后可以从新东航公司处取回涉案船舶再交付给浩航公司,该船舶于2009年12月7日由新东航公司投入营运,至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已使用近一年,这与浩航公司订造新船的合同目的明显不符。七里港公司事后补充提供新东航公司的上述承诺书,并不足以影响浩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将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损失的承担浩航公司在原再审中举证证明新东航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涉案船舶以3635万元转让他人,由此主张涉案船舶在一审中的评估市场价2950万元有误。因所涉两次船舶买卖相差一年多,市场条件不同,故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在一审中的评估市场价2950万元不合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七里港公司因转卖船舶导致其成本等费用的增减。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转卖涉案船舶的跌价损失,系原合同约定的价格4770万元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时的市场价2950万元之差182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在浩航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果七里港公司不擅自将船舶转让给新东航公司,而继续向浩航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七里港公司仍可以取得合同约定的价款4770万元,并不会因延期交船而遭受船舶跌价损失。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发生在浩航公司解除合同之前,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与浩航公司解除合同无关,主要系七里港公司违约不当转卖船舶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与浩航公司较长时间逾期付款有一定的事实关联,浩航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1820万元,应由七里港公司承担60%的损失1092万元,浩航公司承担40%的损失728万元。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跌价损失全部由浩航公司承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宁波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判决七里港公司返还浩航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按照合同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相应延期交船,浩航公司请求七里港公司承担逾期交船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里港公司应返还的价款2780万元与浩航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728万元冲抵后,七里港公司还应当向浩航公司支付船舶价款2052万元。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七里港公司返还船舶价款,同时一并判决返还价款的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再审中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七里港公司转卖船舶的损失全部由浩航公司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以及该院(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赔偿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8万元;该项赔偿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冲抵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2052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合计24794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204159元,浩航公司负担43781元。本案本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本案其他诉讼费用,由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分别按照一审、二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方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余晓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