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997、998、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与赵京学、胡玉芝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997、998、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存华,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振,临沂兰山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银花,居民。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068号、2069号、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邑县铜石镇驻地南有从昌里水库到镇驻地的一条西皋河。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以鲁水发规字(2010)127号文关于下达2010年山东省重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通知,决定对平邑县西皋河铜石镇驻地东南至南张里村段进行治理。平邑县人民政府为此成立了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2011年4月28日,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联合向西皋河段各村委下发了通知,通知沿西皋河治理工程各有关村委,凡在本次治理工程之内的河滩地,以往各村委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根据《防洪法》一律解除,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于2011年5月12日之前彻底清理完毕。之后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西皋河进行了综合治理。2012年3月30日,经临沂市水利局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30日与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移交书,将该水利工程移交给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由其作为管理运行单位管理该河道。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为便于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又将西皋河南张里段治理工程移交给原告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管理。原告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该河段治理工程进行管理时,被告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私自在西皋河南张里村东河段河滩上种植上了庄稼,原告以三被告抢占土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2004年12月10日被告赵京学、胡存华、胡玉芝分别与原告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三份合同除乙方为承包方人名不一样,承包亩数不一样外,其他条款均相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京学(本案被告之一)乙方:赵京学(注:另两份合同分别为胡玉芝、胡存华),甲方现有部分河滩,经研究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承包河滩座落在村东,面积为2亩(注:胡玉芝1亩、胡存华未写亩数);二、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三、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大写陆拾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支清当年的承包费;四、在承包的河滩内只准乙方栽树和种植农作物,如采沙,必须经甲方同意,报有关单位批准。五、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占用乙方必须以大局为重将河滩让出,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对河滩的补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自行终止;六、此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必须认真履行,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的全部损失。甲方: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盖有公章,乙方赵京学(本人签名),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盖章见证。原告对三被告的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赵京学系村主任,属个人伪造,其他所有承包户在2004年延包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三被告的承包合同根本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其他村干部成员均不知道延包签订合同一事,即便有承包合同,三被告的承包费也只是交到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一直没交承包费,没交是因为该三份合同已经在2011年因为河道整理而全部解除终止。三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治理河道时都没影响河道治理,如今河道治理已完成更不存在影响,其均是按照合同种植,不存在侵权事实。同时查明,原告已收取三被告每年河滩承包费至2010年。2010年之后的承包费未再收取,被告赵京学实际抢种1.5亩、胡玉芝抢种1亩、胡存华抢种三份2.5亩。原审法院认为,平邑县西皋河属于平邑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该河经省水利厅、财政厅批准,进行河流治理。平邑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了专门机构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该河流进行治理。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对沿河各有关村委联合下发了治理通知,通知规定凡在本次治理工程之内的河滩地,以往各村委签发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根据《防洪法》一律解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西皋河滩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占用,乙方必须以大局为重将河滩让出,合同自行终止。2011年国家对西皋河专项治理,亦属于国家占用,治理情况实施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所以原、被告所签合同即使有效,在2011年亦因国家对西皋河治理而自行终止。因此自2011年之后三被告对原西皋河南张里村段河滩承包地便失去了承包经营权,其在2012年仍在原承包地上耕种作物属于无法定理由的侵权行为,应予停止。作为平邑县西皋河的管理机构在工程经上级水政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将该河流日后维护工作移交给驻地镇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又将原告所在村驻地的河滩及河道维护工程移交给河道驻地的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授权。并且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来看,原告村驻地的西皋河沙滩的管理权一直由原告行使,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法定权利在西皋河沙滩上栽种庄稼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京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其在平邑县西皋河铜石镇南张里村东西皋河河滩地上1.5亩地的地上附属物并排除妨碍。二、被告胡玉芝于判决生效生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其在平邑县西皋河铜石镇南张里村东西皋河河滩地上1亩地的地上附属物并排除妨碍。三、被告胡存华于判决生效生五日内停止侵权,清除其在平邑县西皋河铜石镇南张里村东西皋河河滩地上2.5亩地的地上附属物并排除妨碍。四、三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各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2月被上诉人与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30多户村民签订河滩承包合同,至今都在履行,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耕种,不构成侵权和妨碍。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依据《防洪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和解除,即使是国家征用或占用也应当按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三、被上诉人对工程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即使是工程主管部门将工程移交其保修、维护,并不是将工程所有权和管理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30多户村民签订的合同至今还在履行,这不是事实,到现在为止,只有上诉人三户仍占有河道,其他合同都已解除了。二、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果有国家或集体征用,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我们也已提交了,所以这个合同是可以解除的,并不是上诉人说的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变更和解除。三、上诉人陈述我们没有主体资格,在一审时已查明工程已交给我们村委管理,文件在一审时也提交了,所以村委经过合法的授权,有完整的管理权,所以工程的管理主体就是南张里村委。综上,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提交收款票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收取了承包费,一审认定2011年至今没有交纳承包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4月28日平邑县西皋河工程管理局下发通知治理河道,但在201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又收取了承包费,这说明铜石镇政府和平邑县西皋河工程管理局没有下发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这二个单位也没有权利变更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平邑县铜石镇南张里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这个合同是2004年签订的,承包期限是6年,而从2005年开始到2011年正好是六年,所以2011年开始被上诉人并没有收上诉人的承包费。这个单据收取的只是以前六年的承包费。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陈述平邑县西皋河工程管理局无权变合同,实际上是政府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平邑县西皋河工程管理局,河道属于国家的,是国家征用,所以和各承包户解除合同也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皋河河滩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占用,乙方必须以大局为重将河滩让出,合同自行终止”,2011年在平邑县西皋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经省水利厅、财政厅批准对西皋河进行治理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西皋河河滩属于国家集体占用,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应按合同约定将河滩让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自行终止,三上诉人在2012年仍在原承包地上耕种作为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应予停止,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平邑县西皋河的管理机构在治理工程经上级水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将该河流日后维护工作移交给驻地镇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又将被上诉人所在村驻地的河滩及河道维护工程移交给被上诉人管理属于合法授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京学、胡玉芝、胡存华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