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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平,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广西融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冠带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护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荣朝、刘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平及其辩护人余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护珍及其诉讼代理人龙芳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护珍与被告人黄海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海平与骆某(另案处理)、陶护珍夫妻因菜园篱笆占道问题发生争执,骆某用镰刀砍伤黄海平头部,后黄海平用镰刀将被害人陶护珍的小腿砍伤,致陶护珍小腿肌键断裂。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护珍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海平于2012年10月6日主动到融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其家属已经代赔被害人陶护珍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护珍的陈述,证人骆某、曾某某、兰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融安县公安局(安)公(刑)鉴(伤)字(2013)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平因邻里纠纷处置不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述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镰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