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洪华与秦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华,秦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贾洪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秦继海,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贾洪华与被告秦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继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洪华诉称,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2次,累计欠款13400元,减去回扣(60×71元/袋)4260元后,尚欠9140元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914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秦继海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继海养鸡时,2012���3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赊原告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张,共计欠款13400元,约定自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利息统一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原告同意减去回扣426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1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9140元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继海养鸡时,赊购原告贾洪华的鸡饲料,并为原告贾洪华书写了欠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贾洪华与被告秦继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贾洪华已履行了为被告秦继海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秦继海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即应偿还原告饲料款。因双方对利息已约定,如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利息统一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原告也同意减去回扣426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继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秦继海偿还原告贾洪华饲料款9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如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