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柴建国与柴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国,柴金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柴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金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建国为与被告柴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四海、被告柴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国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同村村民柴振市处借款50000元,再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归还20000元,所欠余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②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后被告归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金雷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系恶意诉讼,涉嫌诈骗。2011年8月,被告应原告要求到云南昆明从事传销,在被告声称无钱传销的情况下,原告向案外人柴振市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将该50000元转交原告用于传销,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催讨该笔传销款时,原告仅退还了20000元给柴振市,现原告尚欠被告30000元传销款未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柴金雷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抗辩所述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用于传销,是不合法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又将款项交由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且借条由其出具并签字,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涉及的款项系原告退还传销团队的费用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交给柴振市,而非原告所说的还款。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且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实系退还传销团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中被告自认借条是其出具的,不会抵赖,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这份证据录音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无法证明讼争款项用于传销的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所载的款项往来属于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的内容中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传销费用,即使原告存在未完全清退传销费用的情形,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柴金雷因需向原告柴建国借款,由原告向案外人柴振市借款50000元后再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的借条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柴振市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的收条一份。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柴建国和被告柴金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抗辩称讼争款项用于传销,系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尚欠其30000元传销款未退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非法借贷,且其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的传销款往来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予以归还余款3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金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建国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柴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