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廖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廖XX在本市青城山镇医院趁隔壁病房的被害人付XX上厕所之际,将其放于病床上外衣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廖XX退赔了被害人付XX现金1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廖XX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资料及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廖XX释放证明,被告人廖XX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