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水兴与姚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兴,姚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高水兴。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姚伟明。原告高水兴诉被告姚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水兴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先前借款50000元及本次借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在2012年年底前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伟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两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水兴借款70000元。如姚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姚伟明负担。该笔诉讼费高水兴已预交,其同意姚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