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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大兴,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中旬,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6月,我诉请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25日,贵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2010年12月29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我们的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0月中旬,我与原告发生纠纷,致我离家出走,但我仍希望和好。现我不同意离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25日,本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系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晓  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