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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黎明与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黎明,徐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金黎明。委托代理人:顏峰群。被告:徐彩芳。原告金黎明与被告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顏峰群,被告徐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黎明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之夫孙亦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如不还款由其所有的车牌号浙a×××××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后孙亦成不幸过世。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孙亦成与其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孙亦成已经去世,其妻子(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对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原告有权对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丈夫孙亦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孙亦成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彩芳答辩称:原告是谁其都不认识的,有没有借款其也不知道的,这笔债务其不来承担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彩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录音资料1组(光盘1张、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孙亦成是在借高利贷的事实。2、被告徐彩芳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即富阳市公安局富公行决字(2009)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富公行决字(2010)第2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彩芳用以证明孙亦成借钱是用于赌博。对原告金黎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彩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彩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金黎明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徐彩芳表示录音中有没有本案原告其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徐彩芳申请调取的证据即证据2,原告金黎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以说明孙亦成因在2008年12月21日和2010年11月18日赌博被公安行政处罚,但其不能证明孙亦成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所借钱是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徐彩芳的丈夫孙亦成因需向原告金黎明借到人民币30000元,当天孙亦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黎明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孙亦成,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不还用车抵押(浙a×××××)”。2013年2月19日孙亦成死亡。2013年3月7日原告金黎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系海马hmc7161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亦成。本院认为,原告金黎明与孙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孙亦成向原告金黎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亦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证。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原系夫妻,本案所涉的孙亦成借款债务系徐彩芳与孙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亦成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徐彩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金黎明提出的要求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黎明提出的其对车牌号为浙a×××××车辆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孙亦成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孙亦成已在原告2013年3月7日起诉前的2013年2月19日死亡,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到期不还用车抵押”的抵押条件未成就,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彩芳提出的“债务其不承担的”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芳偿还原告金黎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徐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赛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