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县X镇X村X队*号。201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容县六王镇陈村村、古泉村、六青村山场共计387.79立方米的林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余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余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春,被告人余某某购买了容县六王镇古泉村李某某于该村马路笃山场的林木。同年5月,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经鉴定,李某某户被砍伐松木106株、杉木5株,立木蓄积共23.88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桂、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黎某松的证言,容县林业局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2011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向梁某某买了容县六王镇六青村八山二队梁某年、梁某林、梁某坤、梁某兴、梁某伟五户位于该村长冲山场的林木。同年,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经鉴定,梁某年、梁某林、梁某坤、梁某兴、梁某伟五户共被砍伐松木389株,杂木1362株,立木蓄积共207.4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梁某伟、梁某坤、梁某年、梁某兴、梁某林、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盘某某、罗某某、梁某、谢某某、陈某镇的证言,证人梁某南、梁某某、梁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盘某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林木转让及转售协议书,容县林业局的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2011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向黄某某购买了容县六王镇陈村村黄某华户位于该村大塘山场的林木及陈村村苏某、岑某某、苏拼某、苏某运四户位于该村长冲山场的林木;同年年底,余某某购买了陈村村封某某户位于该村长冲顶山场的林木。同年,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上述山场的林木。经鉴定,黄某某户被砍伐松木141株,立木蓄积24.83立方米;苏某策户被砍伐松木71株,立木蓄积12.82立方米;岑某某户被砍伐松木203株,立木蓄积45.07立方米;苏拼某户被砍伐松木169株,立木蓄积30.46立方米;封某某户被砍伐松木152株,立木蓄积22.72立方米;苏某运户被砍伐松木99株,立木蓄积20.61立方米。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黄某某、苏某某、岑某某、苏拼某、吴某某、李某某、黎某松的证言,证人苏某运、李某某、黄某永、陆某明、杨某、陆光某、黄某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盘某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容县林业局的证明六份,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某滥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387.79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