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某犯盗窃罪张振彪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振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振彪,农民。2009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振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张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某利用其在慈溪市横河镇钨钢模具厂工作的便利条件,分二十余次共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存放在该厂仓库内的58-3型黄铜棒16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0000元。2012年下半年至年底,被告人张振彪在其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的小店内,明知上述铜棒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9元/千克的低价,分四次从被告人施某处购得上述型号铜棒115千克,价值人民币4312.5元。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振彪,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张���彪到案后,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振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施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振彪系累犯;被告人施某、张振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振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张振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某利用其在慈溪市横河镇钨钢模具厂工作的便利条件,分二十余次共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存放在该厂仓库内的58-3型黄铜棒16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0000元。2012年下半年至年底,被告人张振彪在其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的小店内,明知上述铜棒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9元/千克的低价,分四次从被告人施某处购得上述型号铜棒115千克,价值人民币4312.5元。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振彪,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张振彪到案后,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将铜棒存放在慈溪市横河镇马堰村其弟弟郑某甲的厂里,2012年10月29日还有2129.5公斤,到2013年1月15日其去检查时只剩下500公斤左右了。其怀疑是其弟弟厂里工作的施某偷的。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份,其哥哥郑某乙在其厂里放了4000多公斤铜棒,到2012年10月29日止,其哥哥总共拿过两次,每次拿铜棒都要过磅,剩下2100多公斤。2013年1月15日,其去清点厂里的铜棒,顺便也把哥哥的铜棒点了一下,发现少了很多,就马上打电话给哥哥,其哥哥来点了一下,少了1600公斤左右,当时就怀疑是厂里工作的施某偷的,就马上报警了。施某在其厂里工作了四年多,还有19000元工资没有结算。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辨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张振彪。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盗窃及被告人张振彪收购赃物的价值。5.退赃承诺书、收条,证实两被告人的退赃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某到案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振彪的情况。7.被告人施某、张振彪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振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张振彪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施某、张振彪的供述笔录,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振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施某、张振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振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振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