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1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在开平区双桥镇大柳树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王瑞苍与被害人唐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唐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外逃,于2013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3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