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赵某甲,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庞松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3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宋某驾驶的苏CV59**号货车因其疲劳失神撞入我所租住的药店,造成停放在该药店南侧的我所有的豫JN96**号轿车受损。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赔偿车辆损失15135元、价格鉴定费40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宋某承担。被告宋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5日03时00分,被告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V59**号中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5线平阴县孝直镇驻地时发生事故,造成李某房屋、赵某某药店、原告赵某甲所有的豫JN96**号轿车、孝直镇政府设施、孝直镇有线电视工作站设施等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第37012462013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济平阴价鉴字(2013)1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5135元。原告赵某甲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4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未有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损房屋所有人李某已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宋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及价格鉴定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12462013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平阴价鉴字(2013)1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苏CV59**号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豫JN96**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013)平民初字第407号卷宗的开庭笔录、(2013)平民初字第490号卷宗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甲的车辆受损,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限放弃主张交强险的权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车辆损失15135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价格鉴定费403元。如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08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