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705韩立仓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韩立仓,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立仓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于2012年4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3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2012年11月18日上午0时20分左右,刘广全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海公路兴源料场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倒翻,刘广全在事故中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B×××××重型自卸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认事字(2012)第78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657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配件款及修理费27200元,施救费2800元,认证费795元,共计30795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核实驾驶本及行驶本的有效期,本车损失物价鉴定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液压油缸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物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韩立仓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韩立仓,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31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广全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沿海路兴源料场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同年11月19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2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2)第78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57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7200元)。原告称另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800元,认证费795元上述损失共计30795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立仓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经济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570元、认证费795元,上述损失共计27365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就近施救故原告提供的丰润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吊装费28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车损失物价鉴定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液压油缸损失,物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解意见因其进行过明确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立仓保险赔偿金27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