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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万春诉徐茂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徐茂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张万春,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华,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春诉被告徐茂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徐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春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徐茂华装修完毕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26号的心悦宾馆后,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5日达成《心悦宾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欠款122000.00元,除3万元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2012年11月30日)支付外,剩余欠款92000.00元,被告徐茂华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3.2万元,8月30日前付3万元,10月30日前付3万元;如不按期付款,超出十日按月息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茂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徐茂华:1、立即支付原告张万春工程欠款本金92000.00元;2、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返还工程保修金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茂华辩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张万春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26号楼作宾馆使用。2011年11月,原告装修完毕,但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被告投入资金较大,急需投入营业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接收了房屋,并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维修。此后,房屋多处多次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原告未予及时维修。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心悦宾馆工程结算协议书》,再次约定,心悦宾馆保险期为一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原告接到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到宾馆维修,如原告未按时维修,被告可另行找专业工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仍未及时维修。经被告申请,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进行维修处理。被告委托惠州市新居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报价需维修费用108864.00元。由于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严重影响被告宾馆房间的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较大营业损失。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张万春:1、赔偿被告心悦宾馆维修费用108864.00元;2、赔偿被告营业损失40000.00元;3、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茂华及其合伙人唐雪松(宾馆试营运期间已解除合伙关系)将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2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张万春施工。原告张万春按约完成该工程后交付被告徐茂华投入经营心悦宾馆。2012年6月5日,原告张万春与被告徐茂华签订了《心悦宾馆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心悦宾馆保修期为一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保修金3万元,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其余9.2万元,徐茂华分三次向张万春支付,2012年7月30日前付3.2万元,8月30日前付3万元,10月30日前付3万元,如不按期付款,超出十日按月息5%计付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屋面漏水等维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徐茂华多次通知张万春心悦宾馆多处出现漏水,张万春亦曾派人进行维修。后因徐茂华认为张万春履行维修义务不到位,张万春认为徐茂华到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双方发生争议,张万春诉至本院,徐茂华随即就装修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张万春赔偿损失,后因涉及案外主体,徐茂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反诉,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张万春认可部分房间漏水现象属其装修维修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心悦宾馆工程结算协议书》证人袁正云、唐雪松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万春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心悦宾馆宾馆装修工程,并交付徐茂华投入营运,被告徐茂华依法负有向张万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张万春请求被告徐茂华支付所欠工程款92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装修质量及维修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徐茂华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继而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张万春亦认可心悦宾馆所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部分属其责任范围,即双方约定的心悦宾馆装修工程保修期虽已届满,但其保修期内所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并未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对张万春请求徐茂华返还保修金3万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春工程款9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29.00元,诉讼保全费987.00元;共计4316.00元,由原告张万春承担1316.00元,被告徐茂华承3000.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零玲审 判 员  伍 杰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