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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沛凡与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凡,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沛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被告宋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刘沛凡与被告宋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宋坚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委托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凡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驾驶浙D×××××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蔡江村口,与被告宋坚强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并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D×××××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坚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坚强赔偿原告刘沛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4396.1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宋坚强赔偿原告刘沛凡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38.79元。被告宋坚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医药费应扣除6003.69元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理赔。修理费根据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停车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没有提供交纳社保等情况,故对原告的工资不予认可,并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出按新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确定,标准按97.89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只认可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故在商业险中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需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保留意见,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宋坚强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医嘱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收费收据30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收费收据的部分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分别是2011年7月10日、7月28日、2012年9月22日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综合予以确定。5、证明3份、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起暂住在城南街道繁荣村,同时暂住业主陈浩川户籍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记载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暂住情况。对3份证明不予认可,失土证明应由县级以上机关提供。原告应当提供暂住证或暂住登记表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暂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护理、营养时间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13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诊断证明书10份、建工集团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被告宋坚强经质证,对证明有异议,对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日工资2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等。对诊断证明书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诊断证明书,本院将结合证据13予以认定。对于建工集团的证明,因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即使合法有效,也仅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从事木工工作,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8、忠县马灌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子女情况,以此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残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9、行驶证1份、发票1份、车损确认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停车费的损失。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施救停车费不予认可。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10、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及车主情况。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上有效期限是到2009年,需核对行驶证上的有效期限。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11、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审核单1份、报案记录1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系同一年度第二次出险,应扣5%的免赔率。原告经质证,对审核单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报案记录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及免赔率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坚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保险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宋坚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周。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等级的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误工时间偏短,与实际不符。被告宋坚强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7时10分,被告宋坚强驾驶车牌号浙D×××××的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蔡江村口地方时,与原告刘沛凡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误工24周。原告已领取被告宋坚强在交警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系肇事车辆同一保险年度第二次出险,双方约定,同一保险年度第二次出险应扣除5%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25737.79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115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护理费5955.1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4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6445.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63.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5%的免赔率,因被告宋坚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沛凡人民币124963.59元。被告宋坚强应当赔偿给原告人民币899.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刘沛凡人民币123863.48元,并返还给被告宋坚强人民币110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沛凡人民币123863.48元,并返还给被告宋坚强人民币1100.11元;二、驳回原告刘沛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1867.5元,由原告刘沛凡负担520.5元,由被告宋坚强负担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珠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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