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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素文与被告姜伟、卢秀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文,姜伟,卢秀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郭素文,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东芝,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卢秀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伟,男,本案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306S-08号。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郭素文与被告姜伟、卢秀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文委托代理人郭东芝、赵丽敏、被告姜伟、卢秀君委托代理人姜伟、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文诉称,2012年12月21日5时许,被告卢秀君驾驶冀BX35**号、冀BBP**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路段,车辆侧滑,与同向原告郭素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晓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王晓媛、原告郭素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秀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媛、原告郭素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素文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上眼脸软组织挫裂伤,右胸部、右髂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轻糜烂,十二指肠球炎。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13831.1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4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640元。开支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兴城镇金龙橡胶厂上班,每月工资为2580元。被告卢秀君系被告姜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姜伟为冀BX35**号、冀BB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份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2271.6元(41456元÷365天×20天)、误工费5074元(2580元÷30元×59天)、交通费1380元、车辆损失164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0元。被告姜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姜伟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姜伟。被告姜伟、卢秀君、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X35**号、冀BB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郭素文开支医疗费13831.13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74元,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休息59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兴城镇金龙橡胶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告每月工资258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38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64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秀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秀君系被告姜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秀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伟为冀BX35**号、冀BBP**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份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姜伟赔偿。原告郭素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31.13元(医疗费138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应赔偿14231.13元;原告郭素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45.6元(护理费2271.6元+误工费5074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84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0元,未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40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0元),未超过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X35**号、冀BBP**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姜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姜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X35**号、冀BBP**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素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4231.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素文事故损失人民币78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素文事故损失人民币1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文事故损失人民币440元,合计24156.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素文返还被告姜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郭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