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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井玉芬、郝兴山等与王腾飞、王晓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芬,郝兴山,郝兴梅,王腾飞,王晓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井玉芬。系受害人郝元堂之妻。原告郝兴山。系受害人郝元堂之子。原告郝兴梅。系受害人郝元堂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腾飞。被告王晓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玉芬、郝兴山、郝兴梅诉被告王腾飞、王晓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20时,被告王腾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郝元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郝元堂被撞后躺在路中间,又被一辆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车碾压,致郝元堂受伤后死亡,白色车逃逸,逃逸车至今无线索,该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被告王腾飞、王晓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王腾飞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受害人系横过公路发生事故,被告王腾飞与郝元堂发生的事故中,被告王腾飞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郝元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外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死亡是白色车辆造成,并非被告王腾飞造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明确三方责任,由两辆机动车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共同依法赔偿,超过部分由三方分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较多的责任,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其余意见同上,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生20时00分许,被告王腾飞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朐山西路-沂山西线1井电缆支线配电箱处时,与由南向北斜过公路的郝元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郝元堂被撞伤后躺在路中时,又被一辆沿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车碾压,致郝元堂受伤后死亡,白色车逃逸。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白色车与躺在路上的郝元堂发生碾压事故时的目击证人均未看清逃逸车辆的型号及车牌号码,逃逸车辆至今无线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王腾飞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晓雯,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郝元堂死亡时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原告井玉芬系受害人郝元堂之妻。原告郝兴山、郝兴梅系受害人郝元堂之子女。另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三原告因郝元堂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6809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18年]、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年×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40627.46元。另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郝元堂与被告王腾飞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车碾压,白色车逃逸,郝元堂受伤后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腾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晓雯,两人系夫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驾驶方被告王腾飞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方郝元堂有过错,并且无法确认被告王腾飞驾驶车辆与逃逸白色车对郝元堂死亡的原因力比例,为保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王腾飞、王晓雯对原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待逃逸白色车查获后,被告王腾飞、王晓雯可按责任比例向其追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不能求偿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失地证明,领取土地补偿款明细等证据,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郝元堂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井玉芬、郝兴山、郝兴梅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井玉芬、郝兴山、郝兴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腾飞、王晓雯赔偿原告井玉芬、郝兴山、郝兴梅其余损失220627.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损失2286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腾飞、王晓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