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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告王长生、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王长生,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琴,女。被告王长生,男。被告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生,总经理。原告李琴与被告王长生、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被告王长生(兼被告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王长生辩称,借原告100万元属实,但因生意做赔了,无能力还钱。被告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王长生的辩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琴与被告王长生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王长生和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到期付息还本。此后,二被告未能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李琴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生、陕西捷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琴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玮审判员  王钰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