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多杏与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杏,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多杏,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光保,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被告: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光保,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宋华,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多杏与被告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姚光保和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多杏诉称:张多杏与姚光保系多年朋友。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姚光保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张多杏借款,累计金额达6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2.5%计息,华东公司为此向张多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2年11月,张多杏多次要求姚光保返还借款,姚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请判令:姚光保立即归还借款6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2.5%计算的利息;华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光保、华东公司辩称:姚光保已归还张多杏210万元,张多杏高息放贷违法。张多杏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姚光保出具的、华东公司盖章担保的10张借条,证明姚光保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共借张多杏680万元,华东公司为借款的担保人;2、银行汇款凭证10张、汤建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多杏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通过银行共付给姚光保557万元。3、姚光保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姚光保承认“自2011年10月—2012年6月共向张多杏借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承诺在一年内以长江南路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张多杏。姚光保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为:部分借条的借款已归还;承诺书的真实性可疑,因为姚光保此前已归还张多杏210万元。姚光保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30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付给张多杏借款本息299.5万元。张多杏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为:1、2011年8月5日、8月24日、9月27日、10月13日、11月14日五张凭证计27.1万元,不在本案范围;2、2012年4月24日、7月7日、7月25日、9月30日四张凭证上的35.4万元,是张多杏的另一个债务人姚黄涛付的款,不是姚光保的款;3、2011年12月9日凭证上的69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9万元),还的是以前的债务。张多杏就其最后一项异议,申请证人陆利、张礼娟到庭作证。陆利针对“2011年12月9日,姚光保还张多杏69万元你知道不知道?还的是老账还是新账?”的发问,回答:“知道。不清楚。”张礼娟针对“2011年12月9日,姚光保还张多杏69万元你知道不知道?”的发问,回答:“不知道。”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张多杏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姚光保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其汇款日期、汇款金额或者汇款人,与姚光保自己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不相符合的部分,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姚光保向张多杏支付了利息。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6月7日间,姚光保分十次共向张多杏借款680万元,并向张多杏出具了十张借条,借条均注明“月利2.5分”。华东公司在十张借条的“担保”字样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履行中,张多杏通过银行共汇付姚光保557万元。姚光保通过银行付息至2012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张多杏与姚光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返还期限,张多杏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姚光保经张多杏请求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东公司在姚光保向张多杏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其与张多杏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华东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华东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多杏提出姚光保还本付息、华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姚光保和华东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多杏返还借款6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680万元为本金按月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债务向原告张多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00元,由被告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