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樟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美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清。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被告:占樟华,原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瑞公司)为与被告占樟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及被告占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和9月,被告占樟华分别将其承包的龙游清水湾大酒店沥青路面底层、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天瑞公司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占樟华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了底层部分的工程款101265元,于2012年9月14日预付了面层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上述底层工程的工程款为178404元,扣除预付工程款后尚欠28404元;2012年6月和7月,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龙游县城北工业园区纬二路、金星大道入口景观工程的沥青路面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7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并分别于7月19日和8月11日完成施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自行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4967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274967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原告该次起诉所花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04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未按照2013年1月28日协议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损失合计36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27日和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工程结算表二份、结算清单三份、原告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支付代理费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和发票二份、龙游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发票二份、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占樟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被告未按2013年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约定付款,是因为原告完成的龙游清水湾大酒店沥青路面底层、面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574967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占樟华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占樟华承认原告天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占樟华将其以实际施工人形式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工程款,并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原告第一次��诉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6400元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36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樟华支付原告天瑞公司工程款5749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其余274967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6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727元,由被告占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