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宋桂茹与郑金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茹,郑金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宋桂茹,女,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利,男,1973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原告宋桂茹与被告郑金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告郑金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茹诉称,原告共有三子三女,(长子、次子均已过世),被告是原告的三儿子,原告的二儿子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原告从该赔偿款中拿出6000元作为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经周村镇东安店村委会主持调解,该款由被告保管,并由其负责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开销,如该款有剩余则由几个子女均分,如不够则由几个子女均担,同时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也做了相应安排。2012年11月,原、被告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过世之后的丧葬费用凭单据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6000元丧葬费。原告提供证据:1、东安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6000元发丧费给付了郑金利。2、2012年4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去世后的发丧问题。3、(2012)冀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去世后由被告承担发丧费用的四分之一。被告郑金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6000元发丧费并没有交给被告保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所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协议中的第四条及第七条有异议,发丧费没有交给被告保管,原告的存款也没有均分。对于证据3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2012年8月15日遗嘱一份,证明原告不再让被告养老送终,2012年4月9日的协议书已经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子三女,(长子、次子均已过世),被告是原告的三儿子,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三个女儿达成一份协议,由被告保管原告的6000元现金,作为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所用,并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做了相应安排。2012年11月,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于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的承担重新做了安排,改为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保管的现金6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6000元,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三个女儿达成的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现老人有陆仟元现金,为老人后事准备,由郑金利保管,多余均分,少则均担”,原、被告双方及几个女儿均签字并按了手印,且2013年3月12日东安店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了6000元现金已交给了被告,可认定原告已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该款,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保管的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保管的原告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铁 百度搜索“”